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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更新时间:2023-12-17 10:08:25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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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公示的若干\n

\\n\n

关于被执行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n

\\n\n

\n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n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n

\\n\n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n

\\n\n

法释〔2017〕7号\n

\\n\n中华人民

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信息若干规定〉的决定》\n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于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n

\\n\n

最高人民法院\n

\\n\n

二月 28, 2017\n

\\n\n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修改如下:\n

\\n\n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给予信用处分:\n

\\n\n

(一)虽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约定义务的;\n

\\n\n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抗拒执行的;\n

\\n\n

(三)以虚假诉讼、仲裁、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的\n

;\\n\n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n

\\n\n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n

\\n\n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n

\\n2.一篇文章是\n

增加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存在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1至3年。\n

\\n\n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先行删除失信信息。\"\n

\\n\n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一)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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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

(二)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n

\\n\n(三)被执行人是

按照被执行人的命令执行的,依法不应强制执行\n

;\\n\n

(四)其他不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情形。\"\n

\\n\n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的风险提示等内容。\n

\\n\n申请执行人

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根据权限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

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列入期限的,应当写明列入期限。该决定由主席签署,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n

\\n\n六、将

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改正:\n

\\n\n

(一)不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n

\\n\n

(二)记载或者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n

\\n\n

(三)应当删除失信信息。\"\n

\\n\n七、将

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项修改为:“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n

\\n\n八、将

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n

\\n\n

将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告知上一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机构。\"\n

\\n\n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n

\\n失信信息所在\n

记载或者公布的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n

\\n\n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n

\\n\n

(一)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n

\\n\n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完成履行的;\n

\\n\n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n

\\n(4) 现行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财产\n

通过网上执行检查控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两次以上,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n

\\n\n

(五)人民法院因审判监督或者破产程序,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的;\n

\\n\n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n

\\n\n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执行。\n

\\n\n

有列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n

\\n\n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申请。\"\n

\\n\n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更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驳回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n

\\n\n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n

\\n\n根据

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n

\\n\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n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n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n

\\n\n

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认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n

\\n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n被执行

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给予信用处分:\n

\\n\n

(一)虽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约定义务的;\n

\\n\n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抗拒执行的;\n

\\n\n

(三)以虚假诉讼、仲裁、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的\n

;\\n\n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n

\\n\n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n

\\n\n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n

\\n\n第二条 被执行人

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存在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1至3年。\n

\\n\n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先行删除失信信息。\n

\\n\n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一)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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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

(二)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n

\\n\n(三)被执行人是

按照被执行人的命令执行的,依法不应强制执行\n

;\\n\n

(四)其他不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情形。\n

\\n\n第四条 被执行人

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的风险提示等内容。\n

\\n\n申请执行人

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根据权限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

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列入期限的,应当写明列入期限。该决定由主席签署,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n

\\n\n

第六条 备案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n

\\n\n(一)被执行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n

\\n\n

(二)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n

\\n\n

(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约情况;\n

\\n\n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况;\n

\\n(5)执行依据的单位和文件编号、执行案件编号、\n

立案时间及法院执行\n

;\\n\n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录公布的其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n

\\n\n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信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n

\\n\n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院和辖区法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n

\\n\n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信息报送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承担行政职能,以便有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支持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融资和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n

\\n\n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的信息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征信系统中记录。\n

\\n凡是国家雇员,人民\n

将代表、政协委员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n

\\n\n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一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机构。\n

\\n\n第九条 不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n

\\n失信信息所在\n

记载或者公布的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n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_名单失信执行人怎么查询_名单失信执行人查询官网

\\n\n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n

\\n\n

(一)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n

\\n\n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完成履行的;\n

\\n\n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n

\\n(4) 现行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财产\n

通过网上执行检查控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两次以上,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n

\\n\n

(五)人民法院因审判监督或者破产程序,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的;\n

\\n\n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n

\\n\n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执行。\n

\\n\n

有列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n

\\n\n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

\\n\n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申请。\n

\\n\n

第十一条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改正:\n

\\n\n

(一)不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n

\\n\n

(二)记载或者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n

\\n\n

(三)应当删除失信信息。\n

\\n\n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更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驳回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决定。\n

\\n\n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n

\\n\n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n

\\n\n

附权威解读\n

\\n\n最高人民法院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n

\\n\n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资料\n

\\n\n

几项规定。\n

名单失信执行人怎么查询_名单失信执行人查询官网_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n\n

出版日期:2013.07.19\n

\\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新闻稿。\n

\\n\n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功)。\n

\\n\n

女士们先生们:\n

\\n\n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历年司法实践情况看,解决执行难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多措并举,多管齐下。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总结地方法院应对当前执行困难形势的实践经验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n

\\n\n

《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我将为大家简要介绍和解释《规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n

\\n1.背景\n

颁布《规定》。\n

\\n\n长期以来,债务人

已成为不偿还债务、不守信用、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顽疾,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不仅不自觉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抗拒执行。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财产案件中,有70%以上是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自动执行的不到30%。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不完善,无法有效监控和制止偷逃债务行为,无法对各类偷逃债务人实施有效的信用惩戒,导致许多被执行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债权人的困难。一些企业因债权不能及时变现,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被迫停工停产、裁员。一些个人债权,如交通事故受害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能及时兑现,严重影响债权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这种状况直接导致执法工作形势日趋严峻,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廉洁合规”的社会风尚。因此,建立健全惩戒制度,压缩恶意逃债人的生存空间,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n

\\n\n

一些地方法院密切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在媒体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向银行、政府部门等提供,作为发放贷款、行政审批等事项的信用证据,以达到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处罚、督促其认真履行义务的目的。 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n

\\n\n

2006年3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市首批50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2009年3月开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发展改革委合作,在浙江信用网站上公开了浙江省半年以上未结案的执行案件信息。其中,在浙江信用网公布泰州某建设集团作为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后,该建设集团在建设项目招标中受到限制,多个大型项目未中标,被执行人于2010年4月初向法院清偿了全部债务。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浙江省共有262家企业主动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实施711件,目标金额4.64亿元。\n

\\n\n

2011年,北京市各级法院通过各种媒体公布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北京法院网站开通了“不履行义务信息”栏目公布名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王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信息后,促使其向申请人支付1790万元予以执行,案件顺利结案。2012年,河南省各级法院集中开展了揭发诈骗账目行动,共公布了4638名失信被执行人,2013年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两批公布了30名失信被执行人,全省共公布了1074名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郑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经媒体公开发布并通报建设委、土地、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后,该公司被迫将案件资金全部上缴执行法院, 从而圆满结案,涉及多名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截至目前,北京市90%的病例和河南省91.5%的病例均已顺利结案。\n

\\n\n

为加强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逃避、抗拒执行行为,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依法惩治逃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全国各地法院的共同努力,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肆意逃避执行、奢侈消费的不良倾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度。\n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n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其出境、在征信系统中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法律规定的措施,实质上是指运用信用惩戒手段,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在人民法院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具有极强的权威性,是社会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研究、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为指导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使用信用惩戒措施,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被执行人认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发布本司法解释。 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n

\\n\n

二是《规定》的主要内容。\n

\\n\n

《规定》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n

\\n\n

(一)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失信被执行人,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标准问题是失信被判决人名单制度的首要问题。《规定》规定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目标标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二是行为规范,并非所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都列入名单,但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被列入名单。为避免实践中对标准产生不同理解,《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行为标准具体列举了六种情形,即: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抗拒执行的;以转移财物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3、违反物业报告制度的;4. 违反限制高消费的命令;(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6.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n

\\n\n

(二)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名单的程序。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纳入程序。《规定》将纳入程序分解为提示、启动、识别和生效四个部分。首先,将被执行人列入《执行通知书》以纳入风险提示,随后是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程序,最后由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纳入决定,决定立即生效。第二,救济程序。《规定》明确,被执行人认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错误的,自然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一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正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三,删除条件。《规定》明确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删除的条件,即失信被执行人已充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被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的, 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及时移出符合要求的信息,依职权应当从清单中删除,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删除。上述规定体现了“促执法、促诚信”的宗旨。\n

\\n\n

(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这是失信被判定人名单制度的主要价值。《规定》明确了失信信息记录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有针对性地启动公示制度。通过记录内容和失信信息公示范围,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名单的基本信息,确保唯一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记载、公布的信息应当包括: 1、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2.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约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况;5.执行依据的单位、文书编号、执行案件编号、立案时间; 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记录、公布的其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其中,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公民身份证号码标准编制,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规定》要求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正是为了区分失信被执行人与同名公民,保护其他公民不因同名同姓而损害名誉、影响其权利。人民法院历来重视公民人身隐私的保护,对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按照程序,审慎核实,认真对照,避免出现信息披露错误的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权益。\n

\\n\n公布方式

首先通过全国统一的名单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还包括各级法院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公布。需要特别引入的是定向通知制度,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承担行政职能的相关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进行失信信息数据“点对点”的通报,即经过技术协调和统一标准后, 各级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通过网络互联或者光盘等存储介质转换的方式传送到有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在招标投标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给予信用惩戒。 行政审批、政府支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n

\\n\n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的信息报送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征信系统中记录。《规定》鼓励人民法院向征信机构推送名单,尽可能扩大名单的范围和渠道,最大限度地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促使失信被执行人认真履行义务,促进建立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合同的良好氛围。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n

\\n\n

《规定》明确,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上一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规定》抓住了具有特殊地位和地位的执行主体的要点,规定直接向所属单位和上级单位推送,将成为解决特殊主体执行难的有力手段。\n

\\n\n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仍处于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信用体系的缺失制约了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规定》的出台,就是通过信用惩戒手段,将被执行人的信用质量与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企业信誉、交易机会、生存空间等直接挂钩,建立“守信者胜、失信者失信”的评价体系,使被执行人“寸寸不动”, 从而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更有力的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n“,”to“:”en“,”sent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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